(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有关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违反定价程序制定、调整价格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浮动幅度(含最高限价、最低限价,以及差价率、利润率),依法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政府定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法制定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核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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