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除依法降价处理的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方式使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格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导致价格大幅度上涨; (二)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 (三)利用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在一些地区或行业大幅度提高价格。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欺骗性的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 (二)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偷工减料,短尺少秤; (五)压低等级收购商品。 第十二条行业组织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行业价格管理、协调工作。 行业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定价权的管理部门提出本行业制定、实施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建议;指导本行业经营者的自主定价行为;协调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引导、鼓励本行业的非会员单位参与行业的价格自律。 第十三条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条件,从事下列价格违法行为,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二)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四条下列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及其他带有保护、垄断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